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采矿权使用费收缴题目的复函
国土资厅函[2006]280号2006年6月13日
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:
你厅《关于对采矿权使用费收缴题目的请示》收悉。经研究,现函复如下:
一、按照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九条规定,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。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采矿权后,必须缴纳昔时的采矿权使用费,此后,应在每年的
二、在办理采矿权连续时,申请人在连续批准前已缴纳了昔时采矿权使用费的,在这一财政年度不需再次缴纳。尚未缴纳的,应缴纳昔时的采矿权使用费。
此复。